賀蘭縣人民政府
行政規范性文件
索 引 號: 11640122010103337R/2023-00282 效力狀態: 有效
發布機構: 賀蘭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成文日期: 2023-12-15
責任部門: 賀蘭縣水務局 發布日期: 2023-12-15
賀蘭縣人民政府關于印發《賀蘭縣用水權收儲交易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寧夏賀蘭工業園區管委會、各鄉鎮場、富興街街道辦事處、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賀蘭縣用水權收儲交易管理辦法(試行)》經縣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抓好貫徹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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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12日???????

(此件公開發布)


賀蘭縣用水權收儲交易管理辦法(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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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建立完善的用水權制度,規范用水權收儲、交易等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水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寧夏回族自治區水資源管理條例》《自治區關于落實水資源“四定”原則深入推進用水權改革的實施意見》《寧夏回族自治區用水權收儲交易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賀蘭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賀蘭縣行政區域內開展用水權收儲、交易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本辦法所稱用水權,是指水資源的使用權,即用水戶依法取得的取水許可證或水資源使用權證后,獲得的取用水資源的權利。

用水權收儲,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用水戶閑置或節余的用水權通過無償收回、有償收儲等形式,納入政府區域用水權管理的行為。

用水權交易,是指用水權通過市場機制在地區間、灌域間、行業間、用水戶間流轉的行為。

用水權指標,是指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復或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后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各市、縣(區)用水權總量管控指標和年度水量調度指標??h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內批準的可使用水資源量。
????出讓用水權的一方稱轉讓方,取得用水權的一方稱受讓方。

第四條??開展用水權收儲、交易及監督管理應當落實“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原則,有利于優化用水結構、轉變用水方式、提高用水效率、強化水資源剛性約束,不得影響、損害第三方的合法權益和公共利益,服從流域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生產用水實行有償取得。堅持資源有價、使用有償的原則,實行用水戶有償取得用水權,不免除其依法繳納相關稅費義務。

從事工農業生產的用水戶由政府配置用水權的,應按照自治區制定的用水權價值基準繳納用水權有償使用費。農戶種植及養殖業等用水權有償使用費暫緩征收,暫緩征收期限執行自治區人民政府相關規定。

用水權價值基準執行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基準價格。

第六條??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自治區分配的行業用水權管控指標,科學合理配置用水戶的用水權并依法進行確權。不同行業用水權管控指標需要調整的,需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超出行業用水權管控指標的農業、工業和養殖業項目應通過市場化交易獲得用水權。

第七條??用水權交易納入寧夏公共資源交易平臺自然資源要素交易市場。一級用水權交易納入寧夏公共資源交易平臺自然資源要素交易市場統一管理??h產權中心負責為縣域內用水權交易提供服務,進行建設、管理、維護。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用水權確權和收儲交易等監督管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用水權交易合規性審核,履行交易監管職能;發改、工信、財政、自然資源、農業農村、審計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用水權收儲、交易及監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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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收儲

第九條??用水權收儲遵循控制總量、盤活存量、統籌協調、公平高效的原則,實現水資源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和有效保護??h人民政府建立用水權收儲調控制度,根據自治區及全縣水資源總量控制目標、保障發展需求、市場供需形勢等開展收儲,無償取得的用水權政府無償收儲,有償取得用水權的政府有償回購。

第十條??用水權收儲由縣人民政府負責,技術工作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可以委托第三方服務機構開展具體工作。

第十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進行用水權收儲:

(一)政府投資實施的節水改造工程節約的水量;

(二)因城鎮擴建等公共設施建設以及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征用土地而形成的空置用水權;

(三)已取得取水許可證或用水權證的用水戶,近三年未通過節水改造富余的用水權沒有進行交易的;

(四)因破產、關停、被取締以及遷出賀蘭縣的用水戶所持有的用水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用水權收儲指標認定和收儲的主體,按以下規定確定:

(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無償配置用水權指標的認定和收儲;

(二)縣財政部門或產權交易中心負責全縣有償取得用水權指標的收儲,相關政策由財政部門制定;

(三)縣自然資源部門負責按照規劃將項目建設用地情況及時書面通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項目建設行業部門、屬地鄉鎮場對征用土地而形成的空置用水權指標進行認定和收儲;

(四)縣科技與工信部門負責將破產、關停、被取締以及遷出賀蘭縣的工業用水戶企業及時書面通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企業所在園區管委會及鄉鎮場對企業用水權指標進行認定和收儲;

(五)縣農業農村部門以及鄉鎮場負責將其實施的高效節水項目及時通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并會同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項目實施后的節水指標進行收儲;

(六)縣發改部門負責將全縣工業企業節水改造項目及時書面通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工業企業節水進行評價認定,指導企業進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縣財政部門對企業節水指標進行收儲;

(七)用水權收儲指標,涉及不同審批機關的,應征得相應審批機關的同意后,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按照相關政策進行認定和收儲。

(八)其他部門和單位按照職能做好用水權收儲、交易相應工作。?

第十三條??節約的用水權三年內沒有使用或交易的,縣人民政府可以收儲,盤活水資源存量。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儲的用水權可以重新配置或通過寧夏公共資源交易平臺自然資源要素交易市場進行交易。?

第十五條??用水權收儲指標處置結果,應當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及時書面告知有關供水單位,供水單位應保障供用水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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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交易

第十六條??用水權交易按照市場主導、政府調控原則,積極穩妥、因地制宜、公正有序推進,不得影響、損害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和公共利益。

在交易期限內,轉讓方轉出水量在本行政區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或水量調度分配指標中進行核減,受讓方轉入水量在本行政區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或水量調度分配指標中相應核增。

第十??可交易用水權包括以下部分:

(一)賀蘭縣用水權管控指標和年度調度指標范圍內節余的水量;

(二)賀蘭縣人民政府依法收儲的用水權指標;

(三)辦理取水許可證或用水權證的單位或者個人(公共供水單位除外)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改革工藝、節水等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取水許可證、用水權證有效期和限額內,其節約或閑置的用水權指標;

(四)企業通過用水權轉讓有償獲得的用水權指標;

(五)擁有農業用水權的農戶、集約化種植業用水大戶、規?;笄蒺B殖業用水戶等農業經營主體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通過調整種植結構、自主投資實施高效節水工程、強化水資源管理等措施節約或閑置的用水權指標。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等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轉讓方不得轉讓相應的用水權:

(一)居民生活用水量;

(二)生態環境用水量;

(三)水資源超載區向管控區域外交易的用水權指標;

(四)取耗水總量達到賀蘭縣總量控制指標或水量調度指標,向外區域轉讓的取用水指標;

(五)從事城鄉生活供水、工業集中供水、農業灌溉供水等供水服務的取水主體獲得的“只取不用”的取水指標;

(六)不具備調水條件的跨區域用水權交易;

(七)達到或超出區域地下水開發利用管控指標的;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其他不得轉讓的情形。

第十九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讓方不得受讓相應的用水權:

(一)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建設項目;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發展的建設項目;

(三)不符合行業用水定額標準的建設項目;

(四)達到或超出區域地下水可開采量的;

(五)地下水超采區新增用水項目;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得受讓用水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用水權交易按照管理權限分級受理,交易期限連續不超過一年(含一年)的不需審批,但應向審批機關登記備案。用水權可交易指標分析論證及認定審批備案按照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交易包括公開競價和協議轉讓兩種方式,協議轉讓的情形僅為一個自然年內同縣域灌溉用水戶之間的用水權交易,在縣級二級平臺進行。其他情形均進入寧夏公共資源交易平臺自然資源要素交易市場公開競價。

第二十??用水權轉讓方應當向具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交易期限不超過一年(含一年)或縣域內灌溉用水戶之間的交易除外:

(一)用水權轉讓申請書;

(二)通過節水措施節約的農業用水權指標進行交易的,應提供用水權交易指標分析報告,包括水權交易的必要性、用水合理性、可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指導價格、第三方和生態環

境的影響分析等;

(三)取水許可證或用水權證;

(四)擬轉讓水量和價格;

(五)鄉鎮場、原種場、暖泉農場或村組、基層灌溉服務公司等集體組織代表農戶進行用水權交易的應征得用水權交易涉及的農戶意愿;

(六)對收儲的用水權進行交易的應提供收儲相關資料;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用水權受讓方應當向具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交易期限不超過一年(含一年)或縣域內灌溉用水戶之間的交易除外:

(一)用水權受讓申請書;

(二)項目相關批復文件;

(三)擬交易用水權標的水量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核定意見;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縣域內用水權指標交易的,交易雙方應當向縣產權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許可證或用水權證;

(二)擬轉讓水量;

(三)對收儲的用水權進行交易的應提供收儲相關資料;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條??縣域外用水權指標交易的,需在寧夏公共資源交易平臺自然資源要素交易市場公開競價,交易價格不得低于自治區用水權基準價,縣財政部門負責交易資金監管。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縣產權交易中心依法制定用水權市場交易規則,明確交易形式、方式、受理權限、轉讓方、受讓方材料申報及審批要求,使用用水權網上交易系統,組織交易活動,開展交易資格確認、交易議價、成交確認、交易監管等,并依法公示交易程序,公開交易信息。

條??用水權交易指標復核認定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實施節水工程節余的水量應會同行業主管部門組織對轉讓方節水措施的真實性和有效性進行現場核實和認定,綜合考慮節水量、損失水量、用水保證率轉換等因素,核定可交易水量。

第二十八條??用水權交易應優先滿足縣域內各行業產業發展、生活、生態等用水需求,原則上跨縣區黃河水交易期限不得超過一個自然年。各鄉鎮場用水權交易應考慮行政區域內用水增長需求,風險由鄉鎮場、暖泉農場、原種場自行把控并承擔。

二十九條??用水權交易期限應當綜合考慮水權來源、產業生命周期、水工程使用期限等因素合理確定。交易期滿后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延續開展交易,并向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不再按照新開展用水權交易的程序辦理,交易終止時用水權自動返還轉讓方。

用水權轉讓期限應當在轉讓方取水許可證或用水權證載明的有效期限內。區域用水權交易期限一般不超過10年。

三十??用水權交易價格根據成本投入、市場供求關系等因素確定,實行市場調節,交易價格不得低于自治區用水權價值基準。優先保障全縣農業、生態、生活用水,生活、生態用水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儲的用水指標中統籌,縣域內農業用水權價格基準由轉讓方和受讓方協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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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資金使用及管理

第三十??縣財政部門應加強資金監管。用水權有償使用費、水資源稅和縣人民政府出讓用水權交易資金按管理權限納入縣級財政預算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轉讓方為村集體或基層灌溉公司的,交易資金按村集體或基層灌溉公司相關規定進行管理,轉讓方為企業、農戶的,交易資金自行管理。

第三十二條??用水權有償使用費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或委托第三方代征。政府配置用水權的工業企業自本《管理辦法》公布實施后起按照用水權價值基準分年度繳納用水權有償使用費。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用水權有償使用費繳納金額后,應當向用水單位或個人送達用水權有償使用費繳納通知單,用水單位或個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15日內辦理繳納手續。

第三十三條??縣人民政府征收的用水權有償使用費、水資源稅和用水權交易資金重點用于用水權收儲、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及運行維護、水資源管理與保護、節水改造與獎勵等水利發展投入,不得隨意截留、擠占、挪用,否則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嚴肅查處。

第三十四條??通過實施農業節水措施節約水量交易的,縣級人民政府應建立農業用水權交易收益分配機制,農戶、基層灌溉公司等按規定獲得用水權交易收益,剩余交易收入專項用于灌溉工程改造維護、用水管理、水費支出、農戶節水獎勵、人工支出等,基層灌溉公司應當將交易收支等交易情況向村民公示,并接受有關部門監督。

(一)擁有農業用水權的農戶或基層灌溉公司將節余用水權,在縣域內進行水權交易的,交易收益歸農戶及基層灌溉公司所有,70%交易收益資金用于農戶節水獎勵,30%交易收益資金用于基層灌溉公司用水管理、水費支出、人工支出等。所屬鄉鎮場對資金使用進行監管。

(二)由縣人民政府作為交易主體進行用水權交易的,交易收益資金按管理權限納入縣級財政預算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

第三十五條??縣財政部門應設立用水權收儲專項資金,用于開展用水權收儲、交易管理和風險防控等。

鼓勵國有企業和金融機構積極參與用水權收儲交易活動,建立多元化投融資協調機制,推動用水權收儲交易工作。

第三十六條??縣財政部門會同金融部門建立用水權投融資機制,探索用水權綠色金融,拓寬企業融資渠道。開展水資源資產價值評估,鼓勵金融機構開發水權質押、抵押、擔保、租賃、水權債券等綠色金融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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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產權中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用水權確權、收儲及交易的監督管理,通過政府網站等平臺依法公開水權確權、收儲及交易的有關情況。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用水權交易產生的取水許可證或用水權證申請、變更、延續情況以及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變化情況,及時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報送本年度用水權交易情況。

第三十八條??用水權指標收儲或交易完成后,被收儲方或交易雙方應依據有關規定辦理取水許可或用水權變更手續。其中,交易期限不超過一個自然年的(含一年),無需辦理變更手續,審批機關在交易批準文件中對交易后雙方的許可水量或用水權數量、水資源用途、年度取水計劃等予以明確。

第三十九條??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應加強對用水權交易事前、事中、事后等環節監管,嚴禁囤積用水權,不得擠占生活、生態和合理農業用水,保障用水權交易市場健康發展。

第四十條??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完善計量監測設施建設,適時開展用水權交易后評估,及時向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轉讓方或受讓方違反相關規定,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用水權交易批準文件;未經原審批機關批準擅自轉讓用水權的,一經查證即取消交易行為,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二條??縣產權交易中心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完善交易規則,加強內部管理,提供優質服務。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交易場所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執行。

用水權交易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自治區、銀川市用水權收儲交易辦法和交易規則執行。自治區、銀川市有相關規定的,從上規定。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由賀蘭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2024年1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月13日。按照政策適時調整或終止。賀蘭縣水權交易及收益分配辦法(試行)同步廢止。


附件:

賀蘭縣人民政府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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